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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价值观的标尺 - 现代工业化国家（以GDP为目标）法律查询]]></title>
		<link>https://earthtruth.top/forum/</link>
		<description><![CDATA[价值观的标尺 - https://earthtruth.top/forum]]></description>
		<pubDate>Sun, 16 Aug 2026 13:16:2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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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CDATA[我是不信这些法律的，那么腐败怎么办？每次我去派出所报个案，明明人家法律都有规定，人家就一个劲儿劝退我，好像只有我一个懂法他们穿制服的都不懂法一样。]]></title>
			<link>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9</link>
			<pubDate>Tue, 11 Aug 2026 17:34:21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a href="https://earthtruth.top/forum/member.php?action=profile&uid=1">admin</a>]]></dc:creator>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9</guid>
			<description><![CDATA[我是不信这些法律的，那么腐败怎么办？每次我去派出所报个案，明明人家法律都有规定，人家就一个劲儿劝退我，好像只有我一个懂法他们穿制服的都不懂法一样。<br />
<br />
如果我现实中遇到侵害，我首先不会采取法律途经解决，因为整个系统都是腐败的，根本就没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执法，他们只是想把受害人挡回去，这个案子就算完了，对受害人的损失、公正丝毫不关心！<br />
<br />
如果说在一家派出所遇到那可能是当地派出所的问题，可我每家派出所都遇到，那就不是一家派出所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的问题，整个媒体宣传造假的问题。我根本不可能去追究侵害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侵权方，我最迫切、最首要的必定是追究腐败分子的责任，但是如果连这个要求也达不到，法律完全就是废纸、空文、无用广告！只有实事求是才能改变现状，我不想去像大多数迂腐、谄媚的人一样去造假，明明法律就是空虚，还要为了维护权威的面子去帮忙造假，给他们编诸多虚假的借口帮他们规避责任，那我这么活着真是太没意义了。就因为对方是权威，我就要帮着造假掩盖吗？更何况，远不止我一个人遇到，无数人都遇到，但是他们大多数人的发声不但没有换来进一步的公正反而被限制发声！我转载过的一个跟我有相似经历的博主视频，那个视频最后在新浪微博被后台彻底删除！连人家原博主的视频也被删除！这叫什么法律、法制？强制造假、强制掩盖真实声音，这样的人在执法体系里，那不是执法者，是恶势力！<br />
<br />
我希望每个人都尽可能贡献一分力量，多做一些努力，去改变这种混沌、肮脏的现状。希望有一天，我们的媒体报道的法制都是真实的，每个人不再感觉到媒体报道是天堂，现实求助派出所是地狱。<br />
<br />
徐玉玉被骗学费，第一时间到派出所报案，警察告诉她追不回来，她出门就急性心梗致死。媒体报道之后，居然抓到了骗子！如果没被媒体报道，徐玉玉的冤屈恐怕100年也昭雪不了，但是怎么可能每个徐玉玉类似的案件都被报道呢？到底是骗子害死徐玉玉还是警察害死徐玉玉？再明显不过。真正打击她的是这个对这个执法体系信任信念的崩塌，对学校给她灌输的理念完全颠覆所致。<br />
天下如果再无徐玉玉案，那么我们便可以真的相信法律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我是不信这些法律的，那么腐败怎么办？每次我去派出所报个案，明明人家法律都有规定，人家就一个劲儿劝退我，好像只有我一个懂法他们穿制服的都不懂法一样。<br />
<br />
如果我现实中遇到侵害，我首先不会采取法律途经解决，因为整个系统都是腐败的，根本就没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执法，他们只是想把受害人挡回去，这个案子就算完了，对受害人的损失、公正丝毫不关心！<br />
<br />
如果说在一家派出所遇到那可能是当地派出所的问题，可我每家派出所都遇到，那就不是一家派出所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的问题，整个媒体宣传造假的问题。我根本不可能去追究侵害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侵权方，我最迫切、最首要的必定是追究腐败分子的责任，但是如果连这个要求也达不到，法律完全就是废纸、空文、无用广告！只有实事求是才能改变现状，我不想去像大多数迂腐、谄媚的人一样去造假，明明法律就是空虚，还要为了维护权威的面子去帮忙造假，给他们编诸多虚假的借口帮他们规避责任，那我这么活着真是太没意义了。就因为对方是权威，我就要帮着造假掩盖吗？更何况，远不止我一个人遇到，无数人都遇到，但是他们大多数人的发声不但没有换来进一步的公正反而被限制发声！我转载过的一个跟我有相似经历的博主视频，那个视频最后在新浪微博被后台彻底删除！连人家原博主的视频也被删除！这叫什么法律、法制？强制造假、强制掩盖真实声音，这样的人在执法体系里，那不是执法者，是恶势力！<br />
<br />
我希望每个人都尽可能贡献一分力量，多做一些努力，去改变这种混沌、肮脏的现状。希望有一天，我们的媒体报道的法制都是真实的，每个人不再感觉到媒体报道是天堂，现实求助派出所是地狱。<br />
<br />
徐玉玉被骗学费，第一时间到派出所报案，警察告诉她追不回来，她出门就急性心梗致死。媒体报道之后，居然抓到了骗子！如果没被媒体报道，徐玉玉的冤屈恐怕100年也昭雪不了，但是怎么可能每个徐玉玉类似的案件都被报道呢？到底是骗子害死徐玉玉还是警察害死徐玉玉？再明显不过。真正打击她的是这个对这个执法体系信任信念的崩塌，对学校给她灌输的理念完全颠覆所致。<br />
天下如果再无徐玉玉案，那么我们便可以真的相信法律了。]]></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CDATA[《国民法典》2021]]></title>
			<link>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8</link>
			<pubDate>Tue, 11 Aug 2026 17:18:54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a href="https://earthtruth.top/forum/member.php?action=profile&uid=1">admin</a>]]></dc:creator>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8</guid>
			<description><![CDATA[国民法典<br />
<br />
目录<br />
第一编 总则<br />
第一章 基本规定<br />
第二章 自然人<br />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br />
第二节 监护<br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br />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br />
第三章 法人<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营利法人<br />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br />
第四节 特别法人<br />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br />
第五章 民事权利<br />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意思表示<br />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br />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br />
第七章 代理<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委托代理<br />
第三节 代理终止<br />
第八章 民事责任<br />
第九章 诉讼时效<br />
第十章 期间计算<br />
第二编 物权<br />
第一分编 通则<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br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br />
第二节 动产交付<br />
第三节 其他规定<br />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br />
第二分编 所有权<br />
第四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br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br />
第七章 相邻关系<br />
第八章 共有<br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br />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br />
第十章 一般规定<br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br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br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br />
第十四章 居住权<br />
第十五章 地役权<br />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br />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br />
第十七章 抵押权<br />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br />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br />
第十八章 质权<br />
第一节 动产质权<br />
第二节 权利质权<br />
第十九章 留置权<br />
第五分编 占有<br />
第二十章 占有<br />
第三编 合同<br />
第一分编 通则<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br />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br />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br />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br />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br />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br />
第八章 违约责任<br />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br />
第九章 买卖合同<br />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br />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br />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br />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保证责任<br />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br />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br />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br />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br />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br />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客运合同<br />
第三节 货运合同<br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br />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br />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br />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br />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br />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br />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br />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br />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br />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br />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br />
第三分编 准合同<br />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br />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br />
第四编 人格权<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br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br />
第四章 肖像权<br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br />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br />
第五编 婚姻家庭<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结婚<br />
第三章 家庭关系<br />
第一节 夫妻关系<br />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br />
第四章 离婚<br />
第五章 收养<br />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br />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br />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br />
第六编 继承<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法定继承<br />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br />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br />
第七编 侵权责任<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损害赔偿<br />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br />
第四章 产品责任<br />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br />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br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br />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br />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br />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br />
附则]]></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国民法典<br />
<br />
目录<br />
第一编 总则<br />
第一章 基本规定<br />
第二章 自然人<br />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br />
第二节 监护<br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br />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br />
第三章 法人<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营利法人<br />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br />
第四节 特别法人<br />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br />
第五章 民事权利<br />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意思表示<br />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br />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br />
第七章 代理<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委托代理<br />
第三节 代理终止<br />
第八章 民事责任<br />
第九章 诉讼时效<br />
第十章 期间计算<br />
第二编 物权<br />
第一分编 通则<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br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br />
第二节 动产交付<br />
第三节 其他规定<br />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br />
第二分编 所有权<br />
第四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br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br />
第七章 相邻关系<br />
第八章 共有<br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br />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br />
第十章 一般规定<br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br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br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br />
第十四章 居住权<br />
第十五章 地役权<br />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br />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br />
第十七章 抵押权<br />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br />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br />
第十八章 质权<br />
第一节 动产质权<br />
第二节 权利质权<br />
第十九章 留置权<br />
第五分编 占有<br />
第二十章 占有<br />
第三编 合同<br />
第一分编 通则<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br />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br />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br />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br />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br />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br />
第八章 违约责任<br />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br />
第九章 买卖合同<br />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br />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br />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br />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保证责任<br />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br />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br />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br />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br />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br />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客运合同<br />
第三节 货运合同<br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br />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br />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br />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br />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br />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br />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br />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br />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br />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br />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br />
第三分编 准合同<br />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br />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br />
第四编 人格权<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br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br />
第四章 肖像权<br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br />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br />
第五编 婚姻家庭<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结婚<br />
第三章 家庭关系<br />
第一节 夫妻关系<br />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br />
第四章 离婚<br />
第五章 收养<br />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br />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br />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br />
第六编 继承<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法定继承<br />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br />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br />
第七编 侵权责任<br />
第一章 一般规定<br />
第二章 损害赔偿<br />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br />
第四章 产品责任<br />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br />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br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br />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br />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br />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br />
附则]]></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CDATA[《民法通则》1986～2021]]></title>
			<link>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7</link>
			<pubDate>Tue, 11 Aug 2026 17:16:05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a href="https://earthtruth.top/forum/member.php?action=profile&uid=1">admin</a>]]></dc:creator>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7</guid>
			<description><![CDATA[民法通则<br />
<br />
<br />
第一章<br />
基本原则<br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br />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br />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br />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br />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br />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br />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二章<br />
公民<br />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br />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br />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br />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br />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br />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br />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br />
第二节 监 护<br />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br />
祖父母、外祖父母；<br />
兄、姐；<br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br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br />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br />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br />
配偶；<br />
父母；<br />
成年子女；<br />
其他近亲属；<br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br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br />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br />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br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br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br />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br />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br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br />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br />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br />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br />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br />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br />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br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br />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br />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br />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br />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br />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br />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br />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br />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br />
第五节 个人合伙<br />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br />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br />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br />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br />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br />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br />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br />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br />
第三章<br />
法 人<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br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br />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依法成立；<br />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br />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br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br />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br />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br />
第二节 企业法人<br />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br />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br />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br />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br />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br />
依法被撤销；<br />
解散；<br />
依法宣告破产；<br />
其他原因。<br />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br />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br />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br />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br />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br />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br />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br />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r />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br />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br />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br />
第四节 联 营<br />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br />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br />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四章<br />
民事<br />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br />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br />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r />
意思表示真实；<br />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br />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br />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br />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br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br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br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br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br />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r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br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br />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br />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br />
显失公平的。<br />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br />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br />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r />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br />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br />
第二节 代 理<br />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br />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br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br />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br />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br />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br />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br />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br />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br />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br />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br />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br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br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br />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br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br />
代理人死亡；<br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br />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br />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br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br />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br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br />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br />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br />
第五章<br />
民事权利<br />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br />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br />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br />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br />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br />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br />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br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br />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br />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br />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br />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br />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br />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br />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br />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br />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br />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br />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br />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br />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br />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br />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br />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br />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br />
第二节 债 权<br />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br />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br />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br />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br />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br />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br />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br />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br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br />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br />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br />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br />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br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br />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br />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br />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br />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br />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br />
第三节 知识产权<br />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br />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br />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br />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br />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br />
第四节 人身权<br />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br />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br />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br />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br />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br />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br />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br />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br />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br />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br />
第六章<br />
民事责任<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br />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br />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r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br />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br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br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br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br />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br />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br />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br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br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br />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br />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br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r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br />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r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br />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br />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br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br />
停止侵害；<br />
排除妨碍；<br />
消除危险；<br />
返还财产；<br />
恢复原状；<br />
修理、重作、更换；<br />
赔偿损失；<br />
支付违约金；<br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br />
赔礼道歉。<br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br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br />
第七章<br />
诉讼时效<br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br />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br />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br />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br />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br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br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br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br />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br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br />
第八章<br />
民事关系<br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br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br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br />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br />
第九章<br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br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br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br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br />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br />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br />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br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br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br />
民法通则解释部分条款的废止<br />
2008-12-24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以下条款:<br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br />
废止理由与物权法有冲突:<br />
废止: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br />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实质性冲突, 《物权法》在所有权方面对原有法律规定所作的变更主要表现在共有的有关规定上。典型的表现是，《物权法》将《民通意见》的共同共有推定改为按份共有推定。<br />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br />
废止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br />
废止理由:对于拾得遗失物这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但具体方式并没有说明。《物权法》在第107-11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比较大的完善。典型的如，第107条的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108条的善意取得人的对抗原有权利的权利，第111条的拾得人重大过失以上的赔偿义务，第112条的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权利人的悬赏履行义务，第113条的六个月公告期限等。与此同时，物权法在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同种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转外的所有权取得制度。<br />
废止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br />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br />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191和199条有冲突<br />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br />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br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br />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br />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br />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br />
冲突解释说明:（1）对于转让抵押物问题，物权法191条与民通意见115条规定更进一步,115条规定抵押物不得转让他人,无除他条件,而物权法191条有一个转让合法的意外, 见191但书,即受让人代为清偿的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同时《物权法》做出了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同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以抵押物是否登记来确定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已登记的，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无效，未登记的则可以转让。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根据该条，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外，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无效，而不管该抵押物是否经过登记。<br />
(2)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民通意见115与物权法199有冲突, 115是按抵押物先后顺序,而物权法199见则规定了按抵押物是否登记来排列清偿顺序,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而不是按先后抵押顺序清序<br />
废止: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br />
与物权法: 230条、231条、232有冲突.<br />
冲突解释说明： 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创新性规定。根据《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315条、380条、422条的规定，以前，留置权只应当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合同之债类型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不得适用留置权。但《物权法》第230条、231条、232条却没有沿用这一规定模式，而是创造性地规定，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外，对于动产，只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不得留置或当事人又没有约定不得留置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样一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就扩展到了所有债权领域，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以前的合同之债类型中。<br />
废止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br />
与物权法<br />
与物权法第9条有冲突<br />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冲突解释说明：删除民法通则意见118条，承租人丧失凭优先权而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房屋买卖无效的权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根据物权法新规定依登记发生效力。<br />
废止：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br />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冲突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br />
冲突解释理由： 民通意见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而按物权法规定应为按份共有。]]></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民法通则<br />
<br />
<br />
第一章<br />
基本原则<br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br />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br />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br />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br />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br />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br />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二章<br />
公民<br />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br />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br />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br />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br />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br />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br />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br />
第二节 监 护<br />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br />
祖父母、外祖父母；<br />
兄、姐；<br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br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br />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br />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br />
配偶；<br />
父母；<br />
成年子女；<br />
其他近亲属；<br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br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br />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br />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br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br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br />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r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br />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br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br />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br />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br />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br />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br />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br />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br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br />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br />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br />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br />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br />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br />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br />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br />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br />
第五节 个人合伙<br />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br />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br />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br />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br />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br />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br />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br />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br />
第三章<br />
法 人<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br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br />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依法成立；<br />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br />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br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br />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br />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br />
第二节 企业法人<br />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br />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br />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br />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br />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br />
依法被撤销；<br />
解散；<br />
依法宣告破产；<br />
其他原因。<br />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br />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br />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br />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br />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br />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br />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br />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r />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br />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br />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br />
第四节 联 营<br />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br />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br />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四章<br />
民事<br />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br />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br />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r />
意思表示真实；<br />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br />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br />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br />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br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br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br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br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br />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r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br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br />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br />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br />
显失公平的。<br />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br />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br />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r />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br />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br />
第二节 代 理<br />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br />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br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br />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br />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br />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br />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br />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br />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br />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br />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br />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br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br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br />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br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br />
代理人死亡；<br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br />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br />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br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br />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br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br />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br />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br />
第五章<br />
民事权利<br />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br />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br />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br />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br />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br />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br />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br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br />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br />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br />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br />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br />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br />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br />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br />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br />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br />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br />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br />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br />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br />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br />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br />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br />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br />
第二节 债 权<br />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br />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br />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br />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br />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br />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br />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br />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br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br />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br />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br />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br />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br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br />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br />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br />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br />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br />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br />
第三节 知识产权<br />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br />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br />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br />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br />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br />
第四节 人身权<br />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br />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br />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br />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br />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br />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br />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br />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br />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br />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br />
第六章<br />
民事责任<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br />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br />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r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br />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br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br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br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br />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br />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br />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br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br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br />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br />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br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r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br />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r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br />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br />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br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br />
停止侵害；<br />
排除妨碍；<br />
消除危险；<br />
返还财产；<br />
恢复原状；<br />
修理、重作、更换；<br />
赔偿损失；<br />
支付违约金；<br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br />
赔礼道歉。<br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br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br />
第七章<br />
诉讼时效<br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br />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br />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br />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br />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br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br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br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br />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br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br />
第八章<br />
民事关系<br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br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br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br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br />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br />
第九章<br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br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br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br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br />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br />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br />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br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br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br />
民法通则解释部分条款的废止<br />
2008-12-24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以下条款:<br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br />
废止理由与物权法有冲突:<br />
废止: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br />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实质性冲突, 《物权法》在所有权方面对原有法律规定所作的变更主要表现在共有的有关规定上。典型的表现是，《物权法》将《民通意见》的共同共有推定改为按份共有推定。<br />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br />
废止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br />
废止理由:对于拾得遗失物这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但具体方式并没有说明。《物权法》在第107-11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比较大的完善。典型的如，第107条的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108条的善意取得人的对抗原有权利的权利，第111条的拾得人重大过失以上的赔偿义务，第112条的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权利人的悬赏履行义务，第113条的六个月公告期限等。与此同时，物权法在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同种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转外的所有权取得制度。<br />
废止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br />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br />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191和199条有冲突<br />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br />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br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br />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br />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br />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br />
冲突解释说明:（1）对于转让抵押物问题，物权法191条与民通意见115条规定更进一步,115条规定抵押物不得转让他人,无除他条件,而物权法191条有一个转让合法的意外, 见191但书,即受让人代为清偿的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同时《物权法》做出了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同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以抵押物是否登记来确定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已登记的，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无效，未登记的则可以转让。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根据该条，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外，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无效，而不管该抵押物是否经过登记。<br />
(2)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民通意见115与物权法199有冲突, 115是按抵押物先后顺序,而物权法199见则规定了按抵押物是否登记来排列清偿顺序,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而不是按先后抵押顺序清序<br />
废止: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br />
与物权法: 230条、231条、232有冲突.<br />
冲突解释说明： 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创新性规定。根据《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315条、380条、422条的规定，以前，留置权只应当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合同之债类型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不得适用留置权。但《物权法》第230条、231条、232条却没有沿用这一规定模式，而是创造性地规定，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外，对于动产，只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不得留置或当事人又没有约定不得留置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样一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就扩展到了所有债权领域，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以前的合同之债类型中。<br />
废止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br />
与物权法<br />
与物权法第9条有冲突<br />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冲突解释说明：删除民法通则意见118条，承租人丧失凭优先权而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房屋买卖无效的权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根据物权法新规定依登记发生效力。<br />
废止：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br />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冲突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br />
冲突解释理由： 民通意见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而按物权法规定应为按份共有。]]></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作权法》1991]]></title>
			<link>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6</link>
			<pubDate>Tue, 11 Aug 2026 17:13:5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a href="https://earthtruth.top/forum/member.php?action=profile&uid=1">admin</a>]]></dc:creator>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6</guid>
			<description><![CDATA[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由《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三部法律来构成的。<br />
<br />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br />
<br />
１９９０年９月７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１９９０年９月７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１９９１年６月１日起施行<br />
<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br />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
<br />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br />
<br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br />
<br />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br />
<br />
（一）文字作品；<br />
<br />
（二）口述作品；<br />
<br />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br />
<br />
（四）美术、摄影作品；<br />
<br />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br />
<br />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br />
<br />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br />
<br />
（八）计算机软件；<br />
<br />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br />
<br />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br />
<br />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br />
<br />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br />
<br />
（二）时事新闻；<br />
<br />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br />
<br />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br />
<br />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br />
<br />
第八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br />
<br />
第二章 著作权<br />
<br />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br />
<br />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br />
<br />
（一）作者；<br />
<br />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br />
<br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br />
<br />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br />
<br />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br />
<br />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br />
<br />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br />
<br />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br />
<br />
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br />
<br />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br />
<br />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br />
<br />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br />
<br />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br />
<br />
第十四条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br />
<br />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br />
<br />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br />
<br />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br />
<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br />
<br />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br />
<br />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br />
<br />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br />
<br />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br />
<br />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br />
<br />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br />
<br />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br />
<br />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br />
<br />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br />
<br />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br />
<br />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br />
<br />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br />
<br />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br />
<br />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br />
<br />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br />
<br />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br />
<br />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br />
<br />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br />
<br />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br />
<br />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r />
<br />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br />
<br />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br />
<br />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br />
<br />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br />
<br />
（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br />
<br />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br />
<br />
（五）违约责任；<br />
<br />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br />
<br />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br />
<br />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br />
<br />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br />
<br />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br />
<br />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br />
<br />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br />
<br />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br />
<br />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br />
<br />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br />
<br />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br />
<br />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r />
<br />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br />
<br />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r />
<br />
第二节 表演<br />
<br />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br />
<br />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br />
<br />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br />
<br />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br />
<br />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br />
<br />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br />
<br />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br />
<br />
第三节 录音录像<br />
<br />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r />
<br />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br />
<br />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br />
<br />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br />
<br />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br />
<br />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br />
<br />
（一）播放；<br />
<br />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br />
<br />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br />
<br />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br />
<br />
第五章 法律责任<br />
<br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br />
<br />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br />
<br />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br />
<br />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br />
<br />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br />
<br />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br />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br />
<br />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br />
<br />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br />
<br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br />
<br />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br />
<br />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br />
<br />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br />
<br />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br />
<br />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br />
<br />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br />
<br />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br />
<br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br />
<br />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br />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br />
<br />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br />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br />
<br />
第六章 附 则<br />
<br />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br />
<br />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br />
<br />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br />
<br />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br />
<br />
第五十四条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br />
<br />
第五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br />
<br />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１９９１年６月１日起施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由《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三部法律来构成的。<br />
<br />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br />
<br />
１９９０年９月７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１９９０年９月７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１９９１年６月１日起施行<br />
<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br />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
<br />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br />
<br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br />
<br />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br />
<br />
（一）文字作品；<br />
<br />
（二）口述作品；<br />
<br />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br />
<br />
（四）美术、摄影作品；<br />
<br />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br />
<br />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br />
<br />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br />
<br />
（八）计算机软件；<br />
<br />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br />
<br />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br />
<br />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br />
<br />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br />
<br />
（二）时事新闻；<br />
<br />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br />
<br />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br />
<br />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br />
<br />
第八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br />
<br />
第二章 著作权<br />
<br />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br />
<br />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br />
<br />
（一）作者；<br />
<br />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br />
<br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br />
<br />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br />
<br />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br />
<br />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br />
<br />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br />
<br />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br />
<br />
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br />
<br />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br />
<br />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br />
<br />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br />
<br />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br />
<br />
第十四条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br />
<br />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br />
<br />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br />
<br />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br />
<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br />
<br />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br />
<br />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br />
<br />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br />
<br />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br />
<br />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br />
<br />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br />
<br />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br />
<br />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br />
<br />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br />
<br />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br />
<br />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br />
<br />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br />
<br />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br />
<br />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br />
<br />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br />
<br />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br />
<br />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br />
<br />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br />
<br />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br />
<br />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br />
<br />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r />
<br />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br />
<br />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br />
<br />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br />
<br />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br />
<br />
（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br />
<br />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br />
<br />
（五）违约责任；<br />
<br />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br />
<br />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br />
<br />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br />
<br />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br />
<br />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br />
<br />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br />
<br />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br />
<br />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br />
<br />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br />
<br />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br />
<br />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br />
<br />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r />
<br />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br />
<br />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r />
<br />
第二节 表演<br />
<br />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br />
<br />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br />
<br />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br />
<br />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br />
<br />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br />
<br />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br />
<br />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br />
<br />
第三节 录音录像<br />
<br />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r />
<br />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br />
<br />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br />
<br />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br />
<br />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br />
<br />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br />
<br />
（一）播放；<br />
<br />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br />
<br />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br />
<br />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br />
<br />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br />
<br />
第五章 法律责任<br />
<br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br />
<br />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br />
<br />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br />
<br />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br />
<br />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br />
<br />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br />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br />
<br />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br />
<br />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br />
<br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br />
<br />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br />
<br />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br />
<br />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br />
<br />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br />
<br />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br />
<br />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br />
<br />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br />
<br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br />
<br />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br />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br />
<br />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br />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br />
<br />
第六章 附 则<br />
<br />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br />
<br />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br />
<br />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br />
<br />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br />
<br />
第五十四条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br />
<br />
第五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br />
<br />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１９９１年６月１日起施行。]]></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title>
			<link>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5</link>
			<pubDate>Tue, 11 Aug 2026 17:09:45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a href="https://earthtruth.top/forum/member.php?action=profile&uid=1">admin</a>]]></dc:creator>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5</guid>
			<description><![CDATA[文件信息<br />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br />
目录<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br />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四章　处罚程序<br />
第一节　调查<br />
第二节　决定<br />
第三节　执行<br />
第五章　执法监督<br />
第六章　附则<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br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br />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br />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br />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br />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br />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br />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br />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br />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br />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br />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br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br />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br />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br />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r />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br />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br />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br />
（一）警告；<br />
（二）罚款；<br />
（三）行政拘留；<br />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br />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br />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br />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br />
第十二条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br />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r />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br />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br />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br />
第十六条　有2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br />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br />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br />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br />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br />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br />
（一）情节轻微的；<br />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br />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br />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br />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br />
（六）有立功表现的。<br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br />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br />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br />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br />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br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br />
（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br />
（三）70周岁以上的；<br />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br />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1年以内2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br />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br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br />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br />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br />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br />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br />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br />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br />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一）组织作弊的；<br />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br />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br />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br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br />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br />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br />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br />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br />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br />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br />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br />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br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br />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br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br />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br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br />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br />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br />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br />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br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br />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br />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br />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br />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br />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br />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br />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br />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br />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br />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5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br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br />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br />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br />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br />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br />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br />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br />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br />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br />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br />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br />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br />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br />
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br />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br />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br />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br />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br />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br />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br />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br />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br />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br />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br />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br />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70周岁以上的人的；<br />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br />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br />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br />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br />
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br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 />
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br />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br />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br />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br />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br />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br />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br />
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br />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br />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br />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br />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br />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br />
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br />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br />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br />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1年以内又实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br />
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0]<br />
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br />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br />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br />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br />
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br />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br />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br />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br />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br />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br />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br />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br />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br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br />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br />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br />
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br />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br />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br />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br />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br />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br />
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br />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br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br />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br />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br />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 />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br />
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br />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br />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br />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br />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br />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br />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br />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br />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br />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br />
第四章 处罚程序<br />
第一节　调查<br />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br />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br />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br />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br />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br />
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br />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br />
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br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br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br />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br />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br />
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br />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br />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br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br />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br />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br />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br />
询问不满18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br />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br />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br />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br />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br />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br />
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br />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br />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br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br />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br />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br />
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br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br />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br />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br />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br />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br />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br />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br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br />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br />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br />
第二节　决定<br />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br />
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br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br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br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br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18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br />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br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br />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br />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br />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br />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br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br />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br />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br />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br />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br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br />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br />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br />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br />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br />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br />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br />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br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br />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br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4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br />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br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br />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br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期限延长以2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br />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br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br />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br />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br />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1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br />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br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
第三节　执行<br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br />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br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br />
（一）被处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br />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br />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br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2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br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br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br />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br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 />
（一）与本案无牵连；<br />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br />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br />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br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br />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br />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br />
第五章 执法监督<br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br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br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br />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br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br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br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br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br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br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br />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br />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br />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br />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br />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br />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br />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br />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br />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br />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br />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br />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br />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br />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六章 附则<br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br />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br />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br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br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文件信息<br />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br />
目录<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br />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四章　处罚程序<br />
第一节　调查<br />
第二节　决定<br />
第三节　执行<br />
第五章　执法监督<br />
第六章　附则<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br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br />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br />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br />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br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br />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br />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br />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br />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br />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br />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br />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br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br />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br />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br />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r />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br />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br />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br />
（一）警告；<br />
（二）罚款；<br />
（三）行政拘留；<br />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br />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br />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br />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br />
第十二条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br />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r />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br />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br />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br />
第十六条　有2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br />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br />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br />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br />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br />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br />
（一）情节轻微的；<br />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br />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br />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br />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br />
（六）有立功表现的。<br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br />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br />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br />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br />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br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br />
（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br />
（三）70周岁以上的；<br />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br />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1年以内2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br />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br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br />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br />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br />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br />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br />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br />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br />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一）组织作弊的；<br />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br />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br />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br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br />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br />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br />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br />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br />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br />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br />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br />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br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br />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br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br />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br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br />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br />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br />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br />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br />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br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br />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br />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br />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br />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br />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br />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br />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br />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br />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br />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5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br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br />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br />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br />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br />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br />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br />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br />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br />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br />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br />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br />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br />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br />
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br />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br />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br />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br />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br />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br />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br />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br />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br />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br />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br />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br />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70周岁以上的人的；<br />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br />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br />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br />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br />
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br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 />
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br />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br />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br />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br />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br />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br />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br />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br />
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br />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br />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br />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br />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br />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br />
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br />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br />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br />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1年以内又实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br />
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br />
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0]<br />
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br />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br />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br />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br />
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br />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br />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br />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br />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br />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br />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br />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br />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br />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br />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br />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br />
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br />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br />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br />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br />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br />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br />
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br />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br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br />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br />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br />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 />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br />
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br />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br />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br />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br />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br />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br />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br />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br />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br />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br />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br />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br />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br />
第四章 处罚程序<br />
第一节　调查<br />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br />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br />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br />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br />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br />
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br />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br />
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br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br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br />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br />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br />
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br />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br />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br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br />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br />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br />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br />
询问不满18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br />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br />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br />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br />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br />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br />
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br />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br />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br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br />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br />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br />
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br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br />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br />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br />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br />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br />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br />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br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br />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br />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br />
第二节　决定<br />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br />
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br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br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br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br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18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br />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br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br />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br />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br />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br />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br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br />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br />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br />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br />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br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br />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br />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br />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br />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br />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br />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br />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br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br />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br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4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br />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br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br />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br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期限延长以2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br />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br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br />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br />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br />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1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br />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br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
第三节　执行<br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br />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br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br />
（一）被处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br />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br />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br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2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br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br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br />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br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 />
（一）与本案无牵连；<br />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br />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br />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br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br />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br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br />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br />
第五章 执法监督<br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br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br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br />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br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br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br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br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br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br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br />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br />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br />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br />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br />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br />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br />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br />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br />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br />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br />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br />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br />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br />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六章 附则<br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br />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br />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br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br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截至2025年3月1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title>
			<link>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4</link>
			<pubDate>Tue, 11 Aug 2026 17:06:18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a href="https://earthtruth.top/forum/member.php?action=profile&uid=1">admin</a>]]></dc:creator>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4</guid>
			<description><![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br />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全文共二十四条。<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是1978年5月2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决议。<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是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法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该法明确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级，包含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两类，并细化两者授予条件的差异：学术学位侧重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注重专业实践能力，将学位论文答辩划分为学术成果与实践成果两种类型，允许专业学位通过实践创新成果进行答辩。法律确立了国务院和省两级学位委员会管理体系，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建立质量保障制度，强化导师责任和学术规范监管，对学术不端等行为明确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的情形。同时规定学位争议的处理程序，保障申请人的复核与申诉权利。此次立法是对《学位条例》实施40余年的首次全面修订，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表决通过。2025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进一步强调全面总结学位制度实践经验，推动教育强国建设。修订过程吸收高等教育改革成果，增设学位授予点自主审核制度，完善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分类评价体系。<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是1980年9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历经1999年修订，2013年、2016年、2017年三次修正，共十章节九十七条。这部法律共九章，包括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和附则。202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文物保护法自1982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历经2次修订和5次修正，标志着中国文物保护进入依法治理的新阶段。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经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历经1996年、2017年两次修正，2008年一次修订，共八章节一百零三条。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的法规。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而制定的法律。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5日，公布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历经1988年、1998年（修订）、2004年、2019年三次修正，一次修订。法律共八章节八十七条，旨在突出“特殊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和“优化市场配置、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并重的管理制度，在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上取得新进展。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做为土地管理的主体责任。<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主要作用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法律。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7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经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令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本法历经1995年、2018年两次修正，2000年、2015年二次修订，共八章节一百二十九条。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br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8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条例》的修改，经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号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的法律。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24年2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的国家法律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25年3月8日，《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将围绕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修改传染病防治法；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共九章、一百一十五条，自颁布实施以来，对国内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历经2014年修订，共七章节七十条。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是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是为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的法律。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的法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26年3月9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2026年将围绕加强民生保障，修改教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6年3月9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2026年将围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4年12月29日起施行。2025年4月27日至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订草案）》的议案。2025年4月3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5月29日。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举行记者会，发言人黄海华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草案拟提请该次常委会二次审议。2026年4月27日至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订草案）》。2026年4月30日上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监狱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人民警察法是确立中国人民警察制度的基本法律。现行人民警察法于1995年制定，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施行。2012年，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正，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人民警察法的修订工作正式开启，12月1日，公安部在官网发布《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修订人民警察法数度列入当年国务院立法计划。2025年，修订人民警察法再次被列入当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2026年1月4日，公安部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时隔三十年的一次大幅调整。公安部在此次修订说明中称，经三十年发展，现行人民警察法已不能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有必要予以全面修改完善。该草案共计103条，数量是现行警察法52条条款的两倍，其中最大的一处变化是，草案明确将公安民警、国家安全机关警察、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警察、戒毒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警察予以分类，并详细规定各自职责和职权。<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br />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指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的法律文件，共十章六十五条，包含总则、预备役军衔、选拔补充、教育训练和晋升任用、日常管理、征召、待遇保障、退出预备役、法律责任、附则等规定。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5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被列入国务院、中央军委立法计划，同年正式启动修改工作，并于2010年8月28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同时废止。制定出台本法律文件，对于加强预备役人员队伍法治化建设，推进预备役部队转型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二是履行新时代军队使命任务的迫切需要；三是破解预备役人员队伍建设矛盾问题的根本举措；四是推进预备役人员队伍法治化建设的有力保障。<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历经2004年、2020年二次修订，2013年、2015年、2016年三次修正，共九章节一百二十六条。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历经2009年、2017年二次修正，2021年一次修订，共八章节八十六条。<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而制定的法律。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5月15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29日修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是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的法规。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lt;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gt;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是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的法律。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是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九章九十三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涵盖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2008年修订，2019年、2021年二次修正。本法共七章节七十四条。<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规。《高等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修改。<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为2023年9月1日修订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是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而制定的法律。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确立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共五章32条。在完善法律原则方面，新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在总则中增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中还明确，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2025年9月8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修订草案增加对网络空间用语用字的规范要求，明确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颁布，1989年1月1日起实施。对军官的地位、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考核晋升、交流回避、任职和服现役的年龄年限、工资福利待遇、退役安置等政策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是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而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5年3月8日，《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修订国防教育法，为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夯实法制基础。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更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是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的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作了第一次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以来，对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适应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优化生育政策，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人口计生法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的法律。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律。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的条例。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经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居民身份证法》分总则、申领和发放、使用和查验、法律责任、附则5章23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br />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法律，自2004年5月1日施行，其分别在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9日进行过三次修订。法律全文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包括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该法律的制定，旨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2025年3月8日，《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围绕完善国家安全体系和公共安全治理机制，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2026年3月9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2026年将围绕加强民生保障，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6月11日报道，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br />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法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其在2012年10月26日、2025年6月27日分别进行过两次修订，分别自2013年1月1日、2026年1月1日施行。该法律的制定，旨在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认为是与老百姓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之一，更被称为是“老百姓身边的法律”。同时，因其与刑法的适用相互衔接，也被称为“小刑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是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共七章70条。2025年3月8日，《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更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历经2015年、2019年两次修正。条例共七章节七十条，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于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七章七十一条。<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的法律。现行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施行，曾于2015年进行全面修订，于2018年、2021年进行两次修正，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履行职责，建设强大的现代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新修订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20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6月2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br />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26年4月27日，国防动员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2026年4月30日起，国防动员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9日。<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25年6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是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2012年10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最新版本是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是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文件的发布，旨在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2018年4月27日，其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是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9月3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是为了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是为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为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是为了加强和保障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最新版本是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l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gt;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是为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2017年9月1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是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是由环保部起草的法律体系，目的是制定土壤污染行动计划。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全票通过了土壤污染防治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是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是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是为了规范密码应用和管理，促进密码事业发展，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是中国密码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6日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19年12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6月1日实施。<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是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分为总则，机构、人员和职责，决定和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解除和终止，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63条。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7月1日实施。<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是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的法律。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是为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该法旨在明确海警机构的职能定位、权限措施和保障监督，确保海警维权执法、对外合作有法可依，有助于中国海警更好履行自身职责和国际条约项下义务，维护海上良好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是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是为了保护人民健康，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师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的法规。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自2022年3月3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是为了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共7章，包括总则、生态安全布局、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是为了保障中国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3年6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br />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全文共二十四条。<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是1978年5月2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决议。<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是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法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该法明确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级，包含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两类，并细化两者授予条件的差异：学术学位侧重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注重专业实践能力，将学位论文答辩划分为学术成果与实践成果两种类型，允许专业学位通过实践创新成果进行答辩。法律确立了国务院和省两级学位委员会管理体系，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建立质量保障制度，强化导师责任和学术规范监管，对学术不端等行为明确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的情形。同时规定学位争议的处理程序，保障申请人的复核与申诉权利。此次立法是对《学位条例》实施40余年的首次全面修订，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表决通过。2025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进一步强调全面总结学位制度实践经验，推动教育强国建设。修订过程吸收高等教育改革成果，增设学位授予点自主审核制度，完善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分类评价体系。<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是1980年9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历经1999年修订，2013年、2016年、2017年三次修正，共十章节九十七条。这部法律共九章，包括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和附则。202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文物保护法自1982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历经2次修订和5次修正，标志着中国文物保护进入依法治理的新阶段。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经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历经1996年、2017年两次修正，2008年一次修订，共八章节一百零三条。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的法规。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而制定的法律。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5日，公布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历经1988年、1998年（修订）、2004年、2019年三次修正，一次修订。法律共八章节八十七条，旨在突出“特殊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和“优化市场配置、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并重的管理制度，在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上取得新进展。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做为土地管理的主体责任。<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主要作用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法律。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7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经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令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本法历经1995年、2018年两次修正，2000年、2015年二次修订，共八章节一百二十九条。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br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8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条例》的修改，经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号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的法律。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24年2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的国家法律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25年3月8日，《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将围绕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修改传染病防治法；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共九章、一百一十五条，自颁布实施以来，对国内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历经2014年修订，共七章节七十条。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是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是为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的法律。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的法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26年3月9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2026年将围绕加强民生保障，修改教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6年3月9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2026年将围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4年12月29日起施行。2025年4月27日至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订草案）》的议案。2025年4月3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5月29日。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举行记者会，发言人黄海华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草案拟提请该次常委会二次审议。2026年4月27日至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订草案）》。2026年4月30日上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监狱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人民警察法是确立中国人民警察制度的基本法律。现行人民警察法于1995年制定，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施行。2012年，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正，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人民警察法的修订工作正式开启，12月1日，公安部在官网发布《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修订人民警察法数度列入当年国务院立法计划。2025年，修订人民警察法再次被列入当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2026年1月4日，公安部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时隔三十年的一次大幅调整。公安部在此次修订说明中称，经三十年发展，现行人民警察法已不能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有必要予以全面修改完善。该草案共计103条，数量是现行警察法52条条款的两倍，其中最大的一处变化是，草案明确将公安民警、国家安全机关警察、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警察、戒毒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警察予以分类，并详细规定各自职责和职权。<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br />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指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的法律文件，共十章六十五条，包含总则、预备役军衔、选拔补充、教育训练和晋升任用、日常管理、征召、待遇保障、退出预备役、法律责任、附则等规定。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5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被列入国务院、中央军委立法计划，同年正式启动修改工作，并于2010年8月28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同时废止。制定出台本法律文件，对于加强预备役人员队伍法治化建设，推进预备役部队转型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二是履行新时代军队使命任务的迫切需要；三是破解预备役人员队伍建设矛盾问题的根本举措；四是推进预备役人员队伍法治化建设的有力保障。<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历经2004年、2020年二次修订，2013年、2015年、2016年三次修正，共九章节一百二十六条。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历经2009年、2017年二次修正，2021年一次修订，共八章节八十六条。<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而制定的法律。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5月15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29日修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是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的法规。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lt;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gt;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是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的法律。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是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九章九十三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涵盖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2008年修订，2019年、2021年二次修正。本法共七章节七十四条。<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规。《高等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修改。<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为2023年9月1日修订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是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而制定的法律。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确立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共五章32条。在完善法律原则方面，新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在总则中增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中还明确，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普及宣传周。2025年9月8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修订草案增加对网络空间用语用字的规范要求，明确政府主办的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互联网信息平台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颁布，1989年1月1日起实施。对军官的地位、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考核晋升、交流回避、任职和服现役的年龄年限、工资福利待遇、退役安置等政策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是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而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5年3月8日，《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修订国防教育法，为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夯实法制基础。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更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是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的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作了第一次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以来，对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适应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优化生育政策，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人口计生法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的法律。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律。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的条例。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经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居民身份证法》分总则、申领和发放、使用和查验、法律责任、附则5章23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br />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法律，自2004年5月1日施行，其分别在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9日进行过三次修订。法律全文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包括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该法律的制定，旨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2025年3月8日，《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围绕完善国家安全体系和公共安全治理机制，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2026年3月9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显示，2026年将围绕加强民生保障，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6月11日报道，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br />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法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其在2012年10月26日、2025年6月27日分别进行过两次修订，分别自2013年1月1日、2026年1月1日施行。该法律的制定，旨在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认为是与老百姓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之一，更被称为是“老百姓身边的法律”。同时，因其与刑法的适用相互衔接，也被称为“小刑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是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共七章70条。2025年3月8日，《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更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历经2015年、2019年两次修正。条例共七章节七十条，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于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七章七十一条。<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的法律。现行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施行，曾于2015年进行全面修订，于2018年、2021年进行两次修正，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履行职责，建设强大的现代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新修订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20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6月2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br />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26年4月27日，国防动员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2026年4月30日起，国防动员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9日。<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25年6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是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2012年10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最新版本是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是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文件的发布，旨在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2018年4月27日，其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是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9月3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是为了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是为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为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是为了加强和保障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最新版本是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l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gt;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是为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2017年9月1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是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是由环保部起草的法律体系，目的是制定土壤污染行动计划。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全票通过了土壤污染防治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是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是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是为了规范密码应用和管理，促进密码事业发展，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是中国密码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6日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19年12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6月1日实施。<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是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分为总则，机构、人员和职责，决定和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解除和终止，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63条。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7月1日实施。<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是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的法律。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是为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该法旨在明确海警机构的职能定位、权限措施和保障监督，确保海警维权执法、对外合作有法可依，有助于中国海警更好履行自身职责和国际条约项下义务，维护海上良好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是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是为了保护人民健康，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师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的法规。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2026年8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本法同时废止。<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br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自2022年3月3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是为了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共7章，包括总则、生态安全布局、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是为了保障中国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2023年6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title>
			<link>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3</link>
			<pubDate>Tue, 11 Aug 2026 17:00:42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a href="https://earthtruth.top/forum/member.php?action=profile&uid=1">admin</a>]]></dc:creator>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earthtruth.top/forum/showthread.php?tid=93</guid>
			<description><![CDATA[简介：<br />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5%AE%AA%E6%B3%95/106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宪法</a>，制定的法律。<br />
人民警察法是确立中国人民警察制度的基本法律。现行人民警察法于1995年制定，1995年2月28日<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BB%E5%B8%AD%E4%BB%A4/5279243?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a>第40号公布施行。2012年，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正，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br />
2016年，人民警察法的修订工作正式开启，12月1日，<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AC%E5%AE%89%E9%83%A8/1000779?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公安部</a>在官网发布《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修订人民警察法数度列入当年国务院立法计划。2025年，修订人民警察法再次被列入当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 [3]。2026年1月4日，公安部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时隔三十年的一次大幅调整。公安部在此次修订说明中称，经三十年发展，现行人民警察法已不能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有必要予以全面修改完善。该草案共计103条，数量是现行警察法52条条款的两倍，其中最大的一处变化是，草案明确将公安民警、国家安全机关警察、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警察、戒毒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警察予以分类，并详细规定各自职责和职权。<br />
<br />
<br />
历史：<br />
制定发布<br />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经<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7%AC%AC%E5%85%AB%E5%B1%8A%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10230165?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第12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中国历史上首部完整、系统的警察“基本法”。<br />
修正发布<br />
2012年10月26日，<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7%AC%AC%E5%8D%81%E4%B8%80%E5%B1%8A%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674167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社区矫正的最新规定，对《人民警察法》进行了修正。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警察法》共8章52条，是一部规范人民警察职权、义务、纪律、组织人事、执法监督等的综合性法律。在其施行的同时，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8%AD%A6%E5%AF%9F%E6%9D%A1%E4%BE%8B/349353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a>》废止。<br />
配套法规<br />
<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BA%E6%B0%91%E8%AD%A6%E5%AF%9F/170939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人民警察</a>是中国<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AC%E5%8A%A1%E5%91%98/24131?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公务员</a>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务员人事管理的《<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AC%E5%8A%A1%E5%91%98%E6%B3%95/568571?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公务员法</a>》同样也适用于人民警察。其与《人民警察法》是<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80%E8%88%AC%E6%B3%95/326014?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一般法</a>与<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9%B9%E5%88%AB%E6%B3%95/32644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特别法</a>的关系，两者相互补充，当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则优先适用特别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法》作为一部人民警察法制体系中的“基本法”，要让其贯彻执行好，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支持是重要条件。因此，《人民警察法》颁布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法规，贯彻《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br />
修订草案<br />
2026年1月4日，<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AE%89%E9%83%A8/350763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a>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共计103条。其鲜明特色是，明确警察队伍分类规范管理，权责扩容的同时对执法质量提出更高要求；突出政治建警原则，强调人民警察队伍的政治性，同时加强对人民警察的严格规范管理，这也与当下中央对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要求一致。<br />
<br />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br />
<br />
目 录<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职权<br />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br />
第四章 组织管理<br />
第五章 警务保障<br />
第六章 执法监督<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br />
第八章 附则<br />
<br />
<br />
<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br />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br />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br />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br />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br />
<br />
第二章 职权<br />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br />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br />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br />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br />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br />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br />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br />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br />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br />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br />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br />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br />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br />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br />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br />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br />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br />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br />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br />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br />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br />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br />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br />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br />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br />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br />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br />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br />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br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br />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br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br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br />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br />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br />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br />
<br />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br />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br />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br />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br />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br />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br />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br />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br />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br />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br />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br />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br />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br />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br />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br />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br />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br />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br />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br />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br />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br />
<br />
第四章 组织管理<br />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br />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br />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br />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br />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br />
（四）身体健康；<br />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br />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br />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br />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br />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br />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br />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br />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br />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br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br />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br />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br />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br />
<br />
第五章 警务保障<br />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br />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br />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br />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br />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br />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br />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br />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br />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br />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br />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br />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br />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br />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br />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br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br />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br />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br />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br />
<br />
第六章 执法监督<br />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br />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br />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br />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br />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br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br />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br />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br />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br />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br />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br />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br />
<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br />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br />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br />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br />
<br />
第八章 附则<br />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br />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简介：<br />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5%AE%AA%E6%B3%95/106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宪法</a>，制定的法律。<br />
人民警察法是确立中国人民警察制度的基本法律。现行人民警察法于1995年制定，1995年2月28日<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8%BB%E5%B8%AD%E4%BB%A4/5279243?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a>第40号公布施行。2012年，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正，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br />
2016年，人民警察法的修订工作正式开启，12月1日，<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AC%E5%AE%89%E9%83%A8/1000779?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公安部</a>在官网发布《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修订人民警察法数度列入当年国务院立法计划。2025年，修订人民警察法再次被列入当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 [3]。2026年1月4日，公安部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时隔三十年的一次大幅调整。公安部在此次修订说明中称，经三十年发展，现行人民警察法已不能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有必要予以全面修改完善。该草案共计103条，数量是现行警察法52条条款的两倍，其中最大的一处变化是，草案明确将公安民警、国家安全机关警察、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警察、戒毒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警察予以分类，并详细规定各自职责和职权。<br />
<br />
<br />
历史：<br />
制定发布<br />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经<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7%AC%AC%E5%85%AB%E5%B1%8A%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10230165?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第12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中国历史上首部完整、系统的警察“基本法”。<br />
修正发布<br />
2012年10月26日，<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7%AC%AC%E5%8D%81%E4%B8%80%E5%B1%8A%E5%85%A8%E5%9B%BD%E4%BA%BA%E6%B0%91%E4%BB%A3%E8%A1%A8%E5%A4%A7%E4%BC%9A%E5%B8%B8%E5%8A%A1%E5%A7%94%E5%91%98%E4%BC%9A/674167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社区矫正的最新规定，对《人民警察法》进行了修正。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警察法》共8章52条，是一部规范人民警察职权、义务、纪律、组织人事、执法监督等的综合性法律。在其施行的同时，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A%BA%E6%B0%91%E8%AD%A6%E5%AF%9F%E6%9D%A1%E4%BE%8B/349353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a>》废止。<br />
配套法规<br />
<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BA%E6%B0%91%E8%AD%A6%E5%AF%9F/170939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人民警察</a>是中国<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AC%E5%8A%A1%E5%91%98/24131?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公务员</a>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务员人事管理的《<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5%AC%E5%8A%A1%E5%91%98%E6%B3%95/568571?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公务员法</a>》同样也适用于人民警察。其与《人民警察法》是<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80%E8%88%AC%E6%B3%95/326014?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一般法</a>与<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9%B9%E5%88%AB%E6%B3%95/32644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特别法</a>的关系，两者相互补充，当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则优先适用特别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法》作为一部人民警察法制体系中的“基本法”，要让其贯彻执行好，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支持是重要条件。因此，《人民警察法》颁布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法规，贯彻《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br />
修订草案<br />
2026年1月4日，<a href="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5%AC%E5%AE%89%E9%83%A8/3507638?fromModule=lemma_inlink" target="_blank" rel="noopener" class="mycode_url">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a>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共计103条。其鲜明特色是，明确警察队伍分类规范管理，权责扩容的同时对执法质量提出更高要求；突出政治建警原则，强调人民警察队伍的政治性，同时加强对人民警察的严格规范管理，这也与当下中央对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要求一致。<br />
<br />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br />
<br />
目 录<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二章 职权<br />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br />
第四章 组织管理<br />
第五章 警务保障<br />
第六章 执法监督<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br />
第八章 附则<br />
<br />
<br />
<br />
第一章 总则<br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br />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br />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br />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br />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br />
<br />
第二章 职权<br />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br />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br />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br />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br />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br />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br />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br />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br />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br />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br />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br />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br />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br />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br />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br />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br />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br />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br />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br />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br />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br />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br />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br />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br />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br />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br />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br />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br />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br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br />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br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br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br />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br />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br />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br />
<br />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br />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br />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br />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br />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br />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br />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br />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br />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br />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br />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br />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br />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br />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br />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br />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br />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br />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br />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br />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br />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br />
<br />
第四章 组织管理<br />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br />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br />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br />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br />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br />
（四）身体健康；<br />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br />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br />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br />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br />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br />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br />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br />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br />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br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br />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br />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br />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br />
<br />
第五章 警务保障<br />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br />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br />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br />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br />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br />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br />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br />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br />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br />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br />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br />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br />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br />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br />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br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br />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br />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br />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br />
<br />
第六章 执法监督<br />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br />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br />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br />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br />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br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br />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br />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br />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br />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br />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br />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br />
<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br />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br />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br />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br />
<br />
第八章 附则<br />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br />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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